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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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25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的存與廢】

大院委員段宜康等提案廢止「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以下簡稱「紅十字會法」),惟對於該法制定的背景、目的及實際的運作,有相當的誤會,敬謹說明澄清如下:
一、自1863年以來各國陸續以專法或特別命令設立紅十字會,是為表彰遵守日內瓦公約及執行人道工作,我國,亦然。非因戒嚴時期,人民集會結社的權利被?奪,而特別頒布「紅十字會法」,使紅十字會享有獨特的社會地位
紅十字會之創始人亨利‧杜南(Henry Dunant,1901年第一屆諾貝爾和平獎得主)於1859年6月途經義大利蘇法利諾小鎮,因見法國、薩丁尼亞與奧地利間的戰爭導致死傷無數,乏人照料,乃號召當地志工成立臨時醫療所,不分國籍全力搶救傷兵。嗣後伊將所見所聞於1862年11月出版「蘇法利諾回憶錄」(A Memory of Solferino)。在他的號召下,1863年10月瑞士政府在日內瓦召開國際會議,通過10項決議,包括設立「救援傷兵國際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ttee for The Relief of The Wounded,1875年更名為紅十字國際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Red Cross,下稱ICRC)以及將瑞士的國旗紅底白十字翻轉為「白底紅十字」作為救援傷兵的統一特殊的標誌(uniform distinctive emblem)。隔年8月同在日內瓦召開的國際外交大會將1863年的決議轉化為「改善陸部隊傷病境遇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in Armies in the Field),通稱為日內瓦公約(The Geneva Convention),歷經1906、1929及1949年增修為四部公約,即第一公約「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and Sick in Armed Forces in the Field)、第二公約「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Wounded, Sick and Shipwrecked Members of Armed Forces at Sea)、第三公約「關於戰俘待遇公約」(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第四公約「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 in Time of War),此四部公約於1950年10月21日生效,形成今所謂的國際人道法(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下稱IHL)。目前有196國家簽署。

次查,在1863年8月的國際會議通過設立「救援傷兵國際委員會」及以「白底紅十字」作為救援傷兵的標誌等10項決議後,同年11月12日第一個國家紅十字會在符騰堡公國(目前是德國的一個州)誕生,緊接著1864年西班牙、法國、義大利,1865年葡萄牙、瑞典、挪威………陸續設立以紅十字為「名稱」及「標誌」的國家紅十字會(National Society of Red Cross,下稱NSRC)。

至於我國,從大清時期就設立紅十字會,其沿革如下:

時期 名稱 依據法規
1904年5月29日 上海萬國紅十字會 上海萬國紅十字會暫行簡明章程
1907 大清紅十字會 (1910年1月)
大清紅十字會試辦章程
1911 中國紅十字會 (1912年)
中國紅十字會章程
1922 中國紅十字會修正章程
1933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1932年12月16日)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管理條例
1933年6月3日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
1936年7月23日 修正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管理條例
1943年4月1日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戰時組織條例
1946年2月9日 復原期間管理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辦法

1954年10月18日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
1990年2月23日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施行細則

我國政府曾於1904年簽署及批准1864年的公約,復於1906年簽署同年修訂之公約,並曾於1929年簽署當年修訂之公約並於1935年批准。又於1949年12月10日簽署1949年8月12日之日內瓦四部公約,但未辦理批准手續。經查全球有196個國家批准或加入1949年8月12日的日內瓦四部公約。1993年聯合國安全理事(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採為習慣國際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因此,即使我國未批准1949年8月12日的日內瓦四部公約,亦同受拘束。

根據以上史實,可知各國為執行日內瓦公約,而本於國家的意志,以專法(如美國、日本、韓國)或特別命令(Decree,如英國、澳洲、荷蘭、西班牙)設立紅十字會。因此,現行紅十字會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依照政府簽訂之國際紅十字公約(按即日內瓦公約),並基於國際紅十字會議所決議各項原則之精神,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故提案文所謂「戒嚴時期,台灣人民集會結社的權利是被?奪,卻又因整合民間資源。………特於1954年由政府頒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讓紅十字會成為國內唯一經由立法通過成立的民間組織,並享有獨特的社會地位。」恐有重大的誤會。

二、紅十字的名稱及標誌非經立法授權不得使用,一個國家只能有一個紅十字會,與一般人民團體不同,此乃本於日內瓦公約及國際紅十字的規章,無關帝王條款
「人民團體法」於民國31年2月10日制定公布(曾經7次修正)。任何人可自主依法發起設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或政治團體,只要名稱不相同,即使在同一區域內,亦可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第7條)。但如前所述,紅十字會的設立主要是為執行日內瓦公約,本於國家意志,而以制定法或頒布特別命令(Decree)設立。依據日內瓦公約的規定,紅十字的「名稱」及「標誌」,非經立法授權,不得使用。據此,紅十字會法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以白地紅十字為標幟,除國際紅十字公約有規定者外,其他公私機關及社團概不得使用,並禁止作為商業上之製造標及商標。」再者,如前揭會法第1條所示,紅十字會發展博愛服務事業必須基於國際紅十字會議所決議各項原則之精神,此項決議,包括國際紅十字運動章程。該章程規定紅十字運動七項基本原則(Fundamental Principles);人道、公正、中立、獨立、志願服務、統一、普遍。其中「統一原則」,即指一個國家只能有一個紅十字會,與一般人民團體只要名稱不同,可以設立二個性質相同的團體,有所不同。遵守「統一原則」且為獲得ICRC承認及加入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Red Cross and Red Crescent Societies, IFRC)之必要條件。

三、雖然我國紅十字會目前非IFRC的會員國,但仍積極參與國際紅十字之人道運作,成果斐然,不宜自我貶抑
IFRC於1919年成立,「中國紅十字會」(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在同年成為會員國。1971年我國退出聯合國後,席位為中共取代。但我們並未自外於國際紅十字體系,仍秉持國際紅十字運動七大基本原則,積極與IFRC、 ICRC及NSRC共同推動人道工作,除出席IFRC、ICRC及NSRC的會議、講習、訓練,提升本身的能力,也與IFRC或NSRC共同援助飽受天然災害、戰亂或傳染病之苦的國家,包括南亞海嘯(2004)、巴基斯坦地震(2005)及水災(2010)、汶川地震(2008)、緬甸納吉斯風災(2008)、莫拉克風災(2009)、海地大地震(2010)、青海地震(2010)、日本311大地震(2011)、東非旱災(2012)、美國、牙買加及古巴之珊迪颶風(2012)、菲律賓及帛琉海燕風災(2013)、西非幾內亞伊波拉病毒防治(2014)、斯里蘭卡戰後復原(2014)、高雄氣爆(2014)、索羅門群島水災(2014)、智利地震(2014)、尼泊爾地震(2015)及敘利亞戰亂難民賑濟(2015)等賑濟復原重建的工作,獲得國際紅十字體系的肯定。我們不僅援外,921地震、八八風災、八仙塵暴及0206南台地震也得到國際紅十字體系的援助。

目前國家的國際處境相當艱困,實在不宜因紅十字會非IFRC的會員國,而自我貶抑,廢除紅十字會法。反之,更應突顯我國紅十字會在執行國內外人道救援的地位及貢獻。

至於所謂紅十字會不受日內瓦公約監督云云,亦有誤會。若不受監督,何以紅十字會法有關於尊重紅十字名稱及標誌的規定。其實我國目前並非日內瓦公約的締約國,亦無所謂受該公約監督與否的問題。反之,應速將日內瓦公約國內法化,展現我國在國際社會中遵守及執行日內瓦公約的決心。

四、緊急募款乃是為即時因應戰時及國內外發生災變時的需求,喻為帝王條款太沈重
依紅十字會法第4條第1、2款的規定,紅十字會於戰時救護傷兵及救濟戰俘平民;於國內外災變時從事救護與賑濟。故得緊急募款是為了爭取時效,即時履行責任,才規定「紅十字會得經理事會通過向國內外募捐」。但募款之後,仍須依公益勸募條例及相關法令的規定辦理。針對外界疑慮,建議參酌日本、韓國的立法例,在國內外緊急災變發生時,得經理事會同意即時向國內外勸募(事後仍依相關規定辦理)。至於一般性募款經理事會決議,提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

五、緊急募款後,後續作為皆依公益勸募條例等之規定辦理。若有弊端應移送法辦,而非以訛傳訛,積非成是,誤導視聽
紅十字會除緊急募款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29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皆遵守公益勸募條例及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如下,並公告於網站,公開透明。所謂不受公益勸募條例約束云云,完全與事實不合。
1.專案勸募後,向衛福部提報募款結果報告。
2.每三個月向衛福部提報執行進度及財務報告。
3.接受衛福部年度專案的會計查核。
4.每年的財務報告及每一個專案的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 核,提經理事會,報內政部轉行政院備查。
此外,紅十字會尚且向捐款人提報專案執行的進度及成果報告,不負捐款人及社會大眾所託。

六、日本311地震的捐款已執行99.93%,深受日本肯定與感謝
民眾為日本311地震捐給紅十字會的善款(含利息),專款專用,依據紅十字會總會與日本赤十字社簽訂的協議付款。在日本赤十字社將全部的軟硬體重建項目及金額確定後,即全數撥付。目前老人住宅、保育園、課輔中心、醫院及部分公營住宅都已完工啟用,日方並在建物前立碑表達感謝。預算執行率已達99.93%。其他勸募專案,亦然。均適時公布執行情形,復將責信報告寄給捐款人,以昭公信。

七、紅十字會法未規定之事項,悉依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辦理,沒有破壞法制
依法令的位階而言,紅十字會固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但紅十字會法未規定之事項,仍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辦理,例如人民團體法第16條有關會員的權利、第31條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等等。至於選舉當然依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的規定辦理。

綜上所陳,以專法設立紅十字會乃為展現我國遵守日內瓦公約及依據紅十字國際規章,確立紅十字會的地位,負責執行國內外人道任務。目前的紅十字會法的確不夠周延妥適,但可透過修法調整,例如:是否政府維持指派理監事、總分支會合為一體、台灣省分會的存廢、發生戰亂或重大災變時可否緊急募款等等。目前廢除紅十字會法之議,無關轉型正義,反而有開倒車而引起國際物議之虞。

紅十字會是國際社會及各國政府皆信任支持的國際性人道組織。152年以來,一直是受難者及弱勢者的燈塔。紅十字會的存在,有其特殊的歷史背景、國際性、唯一性以及任務。建請
大院考量紅十字會的特殊性,謀求社會共識,檢討修法,確認紅十字會在國內外執行人道救援工作的地位及價值,彰顯台灣在國內外的人道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