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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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31

【王清峰:廢止紅十字會法,需要合法正當的理由】

紅十字會是國際性的特殊組織,不是特權團體

作者:王清峰(紅十字會會長) ─蘋果新聞論壇刊登

紅十字會是國際性的特殊組織,不是特權團體。
 
1864年在瑞士日內瓦召開的外交會議通過「改善陸地部隊傷者境遇公約」,並以白底紅十字作為救援傷兵人員及組織的唯一保護標誌。此公約經過1906、1929年二度修正,於1949年8月12日擴增為四部公約,以救援保護戰爭中的傷病兵、戰俘及平民。此公約於1950年10月21日生效,通稱為「日內瓦公約」,為國際人道法的核心規範。今全球196個國家都批准加入。我國雖於1949年12月簽署日內瓦公約,但迄今未批准,亦未國內法化。
 
同時自1864年以來各國陸續成立紅十字會,但任何國家的紅十字會要獲得「紅十字國際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Red Cross,ICRC)的承認,並成為「紅十字會暨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Red Cross and Red Crescent Societies,IFRC)的會員國,必須所屬國已批准日內瓦公約,同時為該國唯一的紅十字會。
 
我國紅十字會於1912年獲得ICRC的承認,1919年IFRC成立,即為會員國。1971年我國退出聯合國後,紅十字會在IFRC的席位完全為中國大陸取代。現實雖如此,但紅十字會並未自我貶抑退縮,仍然與ICRC、IFRC及各國紅十字會維持實質良好的關係,共同推動國內、外的人道救援復原工作,成績斐然。
 
1954年制定的紅十字會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依照政府簽訂之國際紅十字公約,並基於國際紅十字會議所決議各項原則之精神,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所謂國際紅十字公約,即日內瓦公約。因此,制定紅十字專法無異在宣示我國遵守日內瓦公約及國際紅十字運動之規章,並據此設立紅十字會,專有使用紅十字之名稱及標誌之權利(第3條),同時負有在戰時救護傷兵戰俘平民、賑濟國內外災變,以及預防疾病增進健康及減免災難之任務(第4條)。因此,制定專法及據此成立紅十字會,顯然是基於日內瓦公約及國際紅十字運動規章,為共同執行全球性的人道任務而存在。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之規定,法規之廢止,或因機關裁併無保留之必要、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法規無單獨施行之必要、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而今立委提案廢止紅十字會法,縱使不合上開規定,但也要具備正當的理由。
 
綜觀立委提出的廢法理由,不外乎紅十字會不被國際紅十字組織所承認、是戒嚴時期的特權產物、政府擔任理監事是門神、萬年會長、募款無庸主管機關同意、為藍十字會、員工從募款中抽取15%的佣金、侵吞內政部的補助款、日本311捐款未即時捐出、賑災物資當尾牙的禮品、103年人事支出高達45%等等。固然我國紅十字會目前不是IFRC的會員國,但乃因國際政治之現實所致,更無理由因此而自我貶抑,紅十字會非戒嚴時期的產物,均有如前述。政府擔任理監事、會長任期及募款問題,則可藉修法調整。至於其他的指控均非事實,紅十字會已一再澄清,若有違法應查辦,而非廢止法律。根據不實的指控,要廢止紅十字會法,實在不具合法性及正當性。